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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计算机病毒立法状况




1.未规定数额及标准的情形。世界上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先后持续了多年,美国是较早的国家。1978年,美国佛罗里达州《计算机犯罪法》开始生效,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侵犯计算机装置或设备”、“侵犯计算机用户”三个方面的定罪;1996年,美国修改了《防止计算机诈骗和滥用法案》,降低了该罪的定罪标准和前提,明确了非经许可获取信息即为犯罪——如计算机入侵者随便闯入别人的网络读取信息和下载文件即为犯罪,而过去只有在造成一定数额经济损失的后果才会定罪。这对此后惩治该罪提供了方便。

2.设立独立罪名的犯罪情形。英国刑法将“计算机滥用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包括三个章节:未经授权进入计算机资料;意图实施或帮助实施进一步犯罪的未经授权进入;计算机资料和未经授权修改。其中,第1节“未经授权进入计算机资料”犯罪可处以6个月监禁等;第2节“意图实施或帮助实施进一步犯罪的未经授权进入”可以处以5年监禁。

3.对计算机犯罪不作特殊规定的情形。1995年印行的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42.1条(1)规定,“意图欺诈和无合法权利,实施下列行为的,构成类似盗窃的罪行:直接或间接地获得计算机服务;通过对电磁、声音、机器或其他装置直接或间接地窃听或被窃听计算机系统的功能;为本条前两款之罪或者犯第430条所列的与资料或计算机有关的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或导致使用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该法典将计算机犯罪与其他犯罪等同起来,一视同仁,未明确计算机病毒等任何文字,表面上较生涩,但实际上宽泛中不乏严谨,将各种毁损资料的行为囊括殆尽。这个法典曾于1985年以后进行过修改。

日本于1987年在《关于刑法等部分修正之法律》中将计算机犯罪纳入刑法伪造、毁弃文书罪、业务妨害罪及财产得利罪中。

4.详细描述的情形。1997年7月1日施行的俄罗斯联邦法典第九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第二十八章第272~274条规定了计算机信息领域的犯罪。该法典第272条规定了不正当地调取计算机信息罪,法典对“不正当地调取爱法律保护的计算机信息……如果这种行为导致信息的遗失、闭锁、变异或信息复制,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系统网络的工作遭到破坏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500倍或被判刑人2~5月的工资或其他没收的罚金,或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该法典对故意与过失均作了描述。

不难看出,由于各国社会现状不同,计算机,乃至计算机病毒犯罪在各国产生的影响各异,各国立法也将其列在不同的条目中。可见,上述立法状况还停滞在计算机犯罪初级或初中级阶段,未形成国际间的共识。这种现象对打击计算机乃至计算机病毒犯罪这样的复杂且范围广泛的犯罪十分不利。由于认识不同,起刑点不同,国际间的合作难以形成一致。

(计算机世界报 2006年01月02日 第01期 C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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